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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02民初10725号

周学云与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学云;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10725号

原告:周学云,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苟家井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 原告周学云与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新明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遵义市××镇紫颖·富丽东方第X区X幢X层X号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9日(实为2月28日)签订了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遵义市××镇紫颖·富丽东方第X区X幢X层XX号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至2018年8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330000元。该房屋已于2014年合同签订当日即由被告方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始终未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水电费单据、房屋照片、贵州荣世建材有限公司信息、证明;结婚证。 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新明公司确实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卖给原告,但只从原告处收取到23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公司出具收据以及王新明本人收取30000元)的购房款,剩余的钱是原告支付给吕某的,新明公司并未授权吕某收取这些钱。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在2014年就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现在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也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新明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后,新明公司才能协助其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收取原告款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吕某证言,本院依法对吕某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证人吕某陈述王新明是其儿子的亲舅舅,其于2014年介绍朋友周学云购买本案涉及的门面,系周学云先交付部分购房款后,周学云才与遵义新明房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按照遵义新明房开公司法人王新明的指示,多次从周学云处收取到共计1090000元的购房款,且都已经全部款项交付给王新明。关于吕鑫收取的10000元,是因为其当时需要用钱,在征得王新明同意后,让吕鑫从周学云处收取的10000元购房款。原告当庭提交的交付购房款情况说明是其征得王新明的同意后,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周学云去盖的遵义新明房开公司公章。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对证人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陈述公司法人王新明并未授权吕某收取周学云的购房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9日(应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周学云与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3817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紫颖·富丽东方第X区X幢壹层XX号房,该房为现房预售商品,用途为营业房,面积为102.53㎡;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房款200000元,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所剩余款118176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在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遵义市住建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学云向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交付部分购房款,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已于2014年将本案涉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8年8月13日,盖有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向吕某、吕某某、王新明等人支付款项的方式共向遵义新明房开公司支付购房款13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为由提起诉请,双方酿成讼争。 另查明,根据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屋记载表显示,位于遵义市××外环路××小区××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9㎡)无其他的备案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收据》、证人吕某的证言、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庭审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协助办理位于遵义市××镇第X区X幢X层XX号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遵义市住建局申请登记备案。该合同系双方于2014年所签订,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且被告于2014年已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备案,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协助办理位于遵义市××镇紫颖富丽东方第X区X幢X层X号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只收取到原告交付购房款230000元,需要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后才能办理备案登记的答辩意见,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其中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1日前支付余款1181760元以及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备案。且通过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吕某的证言可知,原告已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4日分多次向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1330000元,被告遵义新明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故本院对被告所提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学云与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9日(应为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学云办理位于遵义市××外环路××小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02.49㎡)的备案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0元,减半收取计862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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