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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执50号

宁波市海曙馨隆包装材料厂、宁波聚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馨隆包装材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03执5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馨隆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万华村,组织机构代码L36455333。

法定代表人:杨志英。

被执行人:宁波聚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祥和西路**(投资创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MA28144L1。

法定代表人:刘国凡。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馨隆包装材料厂为与被执行人宁波聚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0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203民初119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2286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7日就本案还款金额、期限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浙0203执5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春梅

审判员  杨晨炯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