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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6民初4436号

吴培镇与赵吉卫、神芳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吴培镇;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6民初4436号

原告:吴培镇,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吉卫,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神芳荣,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谢洪苓,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平邑县,原告吴培镇与被告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培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吴培镇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230000元及执行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的75%计173250元;2、请求依法判决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代为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赵吉虎于2013年3月20日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和吴培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赵吉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逾期,下欠流峪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30000元未还。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赵吉虎夫妻二人和各担保人起诉,平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赵吉虎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吴培镇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8年1月10日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归还本金和利息2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法院执行费1000元,共计231000元。后吴培镇要求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按比例承担该笔借款,三人拒绝支付。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培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培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培镇身份;2、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证明吴培镇代为偿还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保证贷款本息230000元;3、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事业部证明一份,证明吴培镇代为偿还赵吉虎贷款本息230000元,担保人为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和吴培镇;4、诉讼费专用发票一份,证实吴培镇交纳代为偿还赵吉虎贷款的执行费1000元。对吴培镇提交的证据,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经合法传唤未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赵吉虎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贷款20万元,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和吴培镇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877号判决,判决赵吉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神芳荣、吴培镇、谢洪苓、赵吉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赵吉虎未执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遂扣划了吴培镇贷款本息和执行款共计231000元。后吴培镇向保证贷款人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追偿未果。

本院认为,赵吉虎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贷款20万元,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和吴培镇系连带担保人。在赵吉虎未偿还借款时,吴培镇替赵吉虎偿还贷款本息和执行款231000元,有吴培镇提交的本院判决书、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事业部证明和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培镇作为保证人代赵吉虎还款后,吴培镇有权向保证人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在保证范围内进行追偿。因神芳荣、吴培镇、谢洪苓、赵吉卫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比例,所以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偿应当平均分担吴培镇垫付款231000元的75%。关于吴培镇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自吴培镇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2018年1月1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吉卫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培镇垫付款57750元及利息(以57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神芳荣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培镇垫付款57750元及利息(以57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谢洪苓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培镇垫付款57750元及利息(以57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赵吉卫、神芳荣、谢洪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

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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