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09民初11623号之一
原告:重庆晟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51738179Q。
法定代表人:唐计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元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2293010Q。
法定代表人:陈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媛,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艳,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晟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亨公司)与被告重庆元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森公司)、陈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被告元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及申请人所在地均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晟亨公司举示的《代理工伤责任保险服务协议》系其与元森公司签订,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晟亨公司与元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陈敏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渝0109民初11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重庆晟亨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敏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元森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该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对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