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凤娟,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青,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高,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斌因与被上诉人张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欠款数额、时间计算认定不清,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按照还款明细的约定进行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虽后来几期未足额还款,但也是按照约定进行的偿还。2、一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两人系合伙关系,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上诉人无法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投资分红实属不当。一审错误将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长青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欠款数额时间计算正确。事实上有还款计划,有欠款,有欠条,有证明,这些都能证明欠款这一主要事实,而且对方上诉,针对对方上诉状这一点主要是说了还款部分和还款计划部分的一个对账,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2、本案中,我方虽然提交《还款计划》、欠条、《证明》从表面看《还款计划》、《欠条》是两个单独的纠纷,但《证明》的第四项明确表明不仅还款计划、欠条,还有其他费用,都合计到了一起,证明上诉人共欠我方296120元,由此定为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使用一个法律关系审理。3、原审我方提交的(2017)豫0822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上均能证明工程已完工且结算完毕。故以证明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拿了工程款后另作他用,未还给我方。张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斌偿还张长青欠款181120元及利息暂计25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8日合计36000元,其中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合计支付利息10500元)并判令陈斌支付利息按月息0.015元至欠款全部实际还清之日;2、由陈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张长青作为甲方、陈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2月3日,乙方共计欠甲方人民币1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5分。经双方友好协商,制定以下还款计划:1、2016年2月8日前支付58400元,注明此项为前期利息,截至2016年2月3日;2、2016年5月8日前支付25000元外加4500元利息;3、2016年8月8日前支付28375元,本金25000+利息3375;4、2016年11月8日前支付27250元,本金25000+利息2250;5、2017年2月8日前支付26125元,本金25000+利息1125元;注明:杂费3120元在2017.2月8号支付清完。2016年2月3日,陈斌向张长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长青工程款拾叁万肆仟陆佰元(¥134600元)。同日,张长青、陈斌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一、本人陈斌因做工程资金困难于2012年7月25日向张长青借到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到2013年5月25日还款并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利息。到期后未能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目前陈斌尚欠张长青本金10万元,利息58400元整;
二、本人陈斌和张长青合作承包的博爱县金城乡等四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张长青投入人民币15万元,占投资款比例的四分之一;陈斌占总投资比例的四分之三,后张长青又投入人民币3万元。现工程项目已完工,经双方结算陈斌应付给张长青人民币134600元,该笔资金至今未付。
三、本人陈斌欠张长青其他费用(代还信用卡、电话费等)共计3120元;
四、综合以上三项,截至2016年2月3日陈斌共下欠张长青人民币296120元。说明:134600元,陈斌已打有欠条,以欠条为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斌自2016年2月份至2016年12月共归还115000元。陈斌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28日归还张长青15**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斌向张长青出具《还款计划》、《欠条》、《证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还款计划书》和陈斌的还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2月8日,陈斌尚欠张长青本金5万元、利息4650元。陈斌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28日共归还10500元,故截止至2018年1月28日,陈斌尚欠张长青本金50000元,利息3650元。根据《证明》,张长青诉请陈斌归还工程款134600元、其他费用3120元,予以支持,但张长青诉请陈斌自2016年2月3日支付利息,证据不足,陈斌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长青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5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二、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长青工程款134600元、其他费用3120元及利息(以137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张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保全费1553元,由陈斌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陈斌未向张长青支付1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斌向张长青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斌应及时还款。结合陈斌的还款情况,截止2018年1月28日,陈斌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应为2900元,而根据张长青的诉求,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43400元(181120-134600-3120=43400),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长青工程款134600元、其他费用3120元及利息(以137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0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长青欠款本金43400元及利息29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34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四、驳回张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保全费1553元,由张长青负担419元,陈斌负担5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张长青负担419元,陈斌负担3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珍珠
书记员理炳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