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揭阳市揭**。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碧珠、洪燕銮,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碧珠、洪燕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揭阳市揭东区XX旅社外来务工人员饶某租住的房间内,以给饶某办理信用卡贷款为由,乘饶某睡觉之机,先后2次将饶某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25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将交易记录删除并迅速逃离现场。2018年11月21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揭东区“XX酒店”抓获被告人陈某。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的胞姐陈某1退还饶某2500元,饶某谅解了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饶某松的陈述,证陈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能退赔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已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锐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