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81民初11261号
原告:宋成香,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死者张顺明之妻。
原告:张颂,男,200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死者张顺明之子。
原告:张歌,男,201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死者张顺明之次子。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建军,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邯郸市远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东漳堡乡西大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7MA083NFU4U。
法定代表人:江明爱,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香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3479296443。
负责人:仝学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18443U。
负责人:徐国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成香、张颂、张歌与被告黄建军、邯郸市远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远拓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被告黄建军,被告人寿财险唐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远拓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唐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张顺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拖车费、吊车费、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7171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3时22分左右,张明顺驾驶的苏C×××**-苏CH5**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陈庄桥西1㏎路段时,与对面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告黄建军所驾驶的冀冀D×××**冀冀D50**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张明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冀D冀D×××**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邯郸远拓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D冀D50**型半挂货车挂靠在邯郸市林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黄建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冀D×冀D×××**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邯郸远拓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D5冀D50**半挂货车挂靠在邯郸市林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王俊堂。
被告人寿财险唐县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冀D**冀D×××**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肇事冀D**冀D×××**牵引车的行驶证、合法的驾驶证有效前提下,同意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最高承担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损失571712元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举证质证后予以阐述;2、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应提供合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邯郸远拓运输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8年11月8日3时22分左右,张明顺驾驶的苏C**苏C×××**5苏CH5**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陈庄桥西1㏎路段时,与对面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告黄建军所驾驶的冀D×**冀D×××**7冀D50**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张明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明顺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复合伤: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缺如;3、左股骨骨折;4、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左肱骨头粉碎骨折;7、左肺挫伤;8、右侧肋骨骨折;9、右肺挫裂伤、皮下血肿;10、右侧血气胸;11、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1、脾挫伤;2、肝破裂)?;1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5101.12元。2018年11月16日,张明顺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明顺符合车祸致多发损伤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支付拖车施救费4500元。2、原告宋成香与张明顺夫妇生育长子张颂,2008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生育次子张歌,2011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8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计数据如下:2017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84元。4、肇事冀D××**冀D×××**车登记在被告邯郸远拓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冀D50**冀D50**车挂靠在邯郸市林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三原告为了处理张明顺丧葬事宜,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为宜。3、关于三原告的直系亲属张明顺居住地及工作地问题,根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睢宁县福裕花园订购房屋合同书及物业小区证明,能够证明现已在该房屋居住,但并非居住满一年以上。通过本院调查核实,睢宁县××集镇陆圩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村委会负责人和睢宁县北方学校附属幼儿园证明,本院确认张明顺及其家人在睢宁县××集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张明顺从事运输工作,宋成香在该学校任教。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直系亲属张明顺驾驶的苏C×××**苏C×××**挂苏CH5**与对被告黄建军所驾驶的冀D×××**-冀D×××**号冀D50**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张明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责任划分,张明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建军应承担30%的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直系亲属张明顺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101.12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1135837元(张明顺死亡赔偿金43622元×20年+被扶养人张颂生活费27726元×8年÷2人)+被扶养人张歌生活费27726元×11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4500元,根据张明顺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22780.12元。鉴于冀D×××**重型冀D×××**人寿财险唐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直系亲属张明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5101.12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837元、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2500元合计1100780.12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234.04元(1100780.12元×30%)。
被告邯郸远拓运输公司系挂靠公司,应与被告黄建军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冀D×××**重型冀D×××**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香、张颂、张歌直系亲属张明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拖车施救费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冀D×××**重型冀D×××**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香、张颂、张歌直系亲属张明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合计33023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7元,减半收取4758.5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被告邯郸市远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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