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6刑更38号罪犯蔡浩,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顺平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6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6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9969.32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800元。
被告人蔡浩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蔡浩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8年10月22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9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浩在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皓
审判员 刘华锋
审判员 段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