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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3刑终2号

于银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施博;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于银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3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博,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喀什市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退休职工,住疏勒县草湖镇四十一团,系死者王爱梅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英,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疏勒县草湖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疏勒县草湖镇四十一团,系死者王爱梅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双凤,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疏勒县草湖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疏勒县草湖镇四十一团,系死者王爱梅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二妮,女,1926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平县,系死者王爱梅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双凤、孙二妮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疏勒县草湖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第三师四十一团职工,住疏勒县草湖镇四十一团,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双凤之夫。 原审被告人于银星,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喀什市工商银行家属院。2018年9月21日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5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喀垦检公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银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兵0301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博,讯问原审被告人于银星,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7月7日,被告人于银星的雇主施博安排其从喀什市前往阿克陶县送大米、清油等货物。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银星驾驶新P137**“五菱”牌面包车(车辆登记人为刘某某),载货沿S214道路向阿克陶县方向行驶至S214线14KM+3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前方,超速驾驶(该路段限速70公里每小时,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车速为85公里每小时),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以致在道路右侧与其同方向行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驾驶的新电QJJ325号“福甲”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上乘客王爱梅掉落路面并遭受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经喀什垦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王爱梅系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心肺损伤。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银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德文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新P137**“五菱”牌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8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110000元。被告人于银星已赔偿杨德文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于银星所驾驶的机动车为小型面包车、非营运车、车主为刘某某的事实。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于银星的驾驶证信息为准驾车型C1的事实。 3.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爱梅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7月7日的事实。 4.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杨德文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5.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为2018年7月7日的事实。 6.图木舒克市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银星的违法行为有三点,一是前车正在转弯、掉头、超车时,不得超车,二是超速(新P137**车肇事时车速为85km/h),三是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杨德文的违法行为是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的事实。 7.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2018年7月17日,侦查人员将图木舒克市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告知被告人于银星及其父亲的事实。 8.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限速每小时70公里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10日成立,案发后,王爱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银星电话报案自首的事实。 10.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于银星电话报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是刘某某表弟高某2009年买的,以刘某某的名义登记的,一直是喀什新联药业公司使用,2017年李某某找刘某某过户,刘某某与其共同到新疆阿图什市办理过户,但后来也未过户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德文陈述证明,案发时,杨德文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最右侧道路行驶,其妻子王爱梅坐在电动车车厢内,被告人于银星驾驶的面包车从后面撞击在三轮车的左后方,致王爱梅掉落在地,面包车从王爱梅身上碾压后再次与三轮电动车尾部碰撞。杨德文有驾驶证,案发时已戴头盔。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银星的供述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驾驶雇主施博的面包车从喀什送货至阿克陶县,行驶至草湖镇6连桥向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三轮电动车上的乘客受伤,被告人拨打了120求助、110报案;面包车与三轮车发生碰撞,第一次碰撞时三轮车上的乘客掉落在地的事实。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陈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博的陈述证明,施博雇佣被告人于银星为其送货,发生事故的车是与王某合伙购买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1.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鉴字(2018)0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新P137**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新电QJJ325三轮电动车尾部左侧接触,面包车的左侧轮碾压被害人的事实。 2.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喀垦)公(法)鉴(尸)字〔2018〕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明,死者王爱梅符合交通事故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心肺损伤死亡的事实。 七、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时涉案机动车档位在4档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王爱梅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的事实。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的身份信息以及居住在草湖镇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于银星当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系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博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于银星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新P137**车肇事时车速为85km/h”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车速最高为40km/h,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于银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认证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于银星的犯罪事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于银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博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人于银星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于银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银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银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银星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于银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前方、超速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杨德文存在“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于银星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的损失应与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的损失由被告人于银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博承担70%的责任为宜,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限额范围的问题,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限额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为丧葬费29228元(58455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24410元〔36730元×(20年-3年)〕,损失共计653638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损失共计350547元(〔653638元-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70%-3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殡仪馆守护人员误工费272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于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只能赔偿部分损失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于银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于银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3505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施博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施博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驾驶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杨德文违法载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博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上诉人施博与原审被告人于银星在诉讼中没有全额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案无调解的基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于银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服判。 上诉人施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原审被告人于银星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银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施博雇佣原审被告人于银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于银星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的损失应与雇主即施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于银星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诉人施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于银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文、杨凤英、杨双凤、孙二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新   巍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高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