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7890号
原告:黄某1,男,1938年4月26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张某,女,1938年7月15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2,男,1958年12月20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黄某3,男,1968年11月5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1、张某与被告黄某2、黄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化凡、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2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三女。二原告年老体弱,无任何收入,需要子女照顾,但是二被告作为子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用,被告都推诿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称的共生育三男三女是事实,由于二被告系农村居民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主要以种地为生,二被告同意赡养二原告的方式是按照6子女轮流赡养的顺序供养二原告生活,不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赡养费,没有其他意见。 二原告针对二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称:二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的赡养方式,暂时二原告还能自理,如果不能自理的话,才会选择与子女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1、张某系夫妻,共生育黄某2、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六名子女,现均已经成年且独立生活。被告黄某2、黄某3系二原告长子和次子。现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2017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612元。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沭阳县高墟镇高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现二原告年老体弱,要求二被告按每人每月220元支付赡养费,参照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现有六名子女以及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每人每月220元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 二、被告黄德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每人每月220元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赵加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冬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