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1126民初30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九嶷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盈,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员工。
被告:廖秀英,女。
被告:王定海,男。
被告:王秀云,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诉被告廖秀英、王定海、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95104元、利息44152.5元、违约金5500元,合计444756.5元(暂计至2018年8月10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用于抵押的汽车(车牌:湘M3FM**)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因购买汽车,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且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事后,被告一以其所购汽车(车牌:湘M3FM**)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二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汽车分期信用卡(卡号:62223300********),但被告一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电话等信息,本院无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未提供被告廖秀英、王定海、王秀云的具体身份信息,其提供的住址、电话等信息均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明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郭贵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