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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0民初21982号

唐守民与宋国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守民;宋国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1982号

原告:唐守民,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

被告:宋国泳,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荷花路**************。 代表人:马莉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公司员工。 原告唐守民诉被告宋国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守民起诉称:2018年4月12日,宋国泳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乔中路口由南向东右转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唐守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守民受伤的事故。宋国泳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守民无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宋国泳赔偿原告唐守民医疗费177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579.17元;

二、被告人寿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守民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疗证明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宋国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宋国泳是浙A×××××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对原告唐守民的诉请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二、浙A×××××小型汽车在人寿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对原告唐守民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7523.17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7天,每天120元;误工费认可25天,每天1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 被告宋国泳、人寿财保余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宋国泳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乔中路口由南向东右转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唐守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守民受伤的事故。宋国泳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守民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唐守民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医疗费17523.17元(无伙食费,含非医保用药不超过10000元),该医疗费中有3颗金钯烤瓷冠费用合计6000元。唐守民因本次事故医嘱建休25天。 事故车辆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宋国泳垫付过部分医疗费,票据由宋国泳持有,不包含在本案原告唐守民诉请损失范围中。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宋国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守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唐守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人寿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保余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宋国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样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唐守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7523.17元(无伙食费,含非医保用药不超过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50元/天计算7天);3、误工费3125元(按原告唐守民主张标准计算25天);4、护理费1171.76元(按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年计算7天);5、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唐守民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合计22369.93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人寿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4496.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7873.17元。 综上,原告唐守民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唐守民1449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唐守民787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唐守民负担10元;被告宋国泳负担185元。 原告唐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国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英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