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2072执88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负责人:杨科,总裁。
被执行人:农世茂,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农世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12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24580.94元、利息10516.25元、费用25009.84元,合计160107.03元,支付律师费3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89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诉保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农世茂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镇旭日××房的房地产一处,上述房地产已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第一查封,现上述被执行人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均有案件在经办中【(2016)粤2071民初17403】本院就本案已发函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就本案参与分配,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农世茂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综上,因本院对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胡烽明 执行员 徐 伟 执行员 高锡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恒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