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337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叶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福春,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28532.42元,支付违约金9600元,共计38132.42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E021000715030000771),约定被告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3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1592.89元。贷款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1%。维仕金融公司、原告分别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原告对被告所欠对外经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原告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9600元。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事项做出了约定。2015年7月31日,对外经贸公司委托维仕金融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自2016年2月起未按约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故维仕金融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特别告知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款项。被告仍未归还。对外经贸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双方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8月23日,对外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拖欠贷款本金27467.75元、利息864元、罚息200.67元,合计28532.4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特别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对外经贸公司、维仕金融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欠款。原告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28532.42元,支付违约金9600元,共计3813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被告张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钟珍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潘林欣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