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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102民初4507号

蔡根修与吴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根修;吴荣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102民初4507号

原告:蔡根修,男,汉族,1943年6月29日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址信州区。

被告:吴荣海,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鄱阳县。

原告蔡根修诉被告吴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根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借款时,我没有说要利息,请法院判定〕利息从借款日期按法院判定百分比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判定百分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住所地;2、2016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15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85元,并约定2017年内还偿还原告;2016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2017年4月前偿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荣海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分三次向原告蔡根修借款13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均没有过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吴荣海向原告蔡根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逾期的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荣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根修借款本金13000元,及承担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刚

人民陪审员  刘玲英

人民陪审员  郑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