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4刑初4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香河县。因谎报案情,于2017年6月2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8〕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7时许,李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P×××**号轿车在香河县大香线白鹭岛小区售楼处西侧与侯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与被告人张某串通,张某到达现场后,对处理事故的交警自称是该车的驾驶员。2018年1月29日,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某受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6月8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张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张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7时许,李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P×××**号轿车在香河县大香线白鹭岛小区售楼处西侧与侯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与被告人张某串通,张某到达现场后,对处理事故的交警自称是该车的驾驶员。2018年1月29日,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某受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6月8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李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李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某驾驶证复印件,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可证。张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9月28日到案。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1年7月1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张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犯包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侯东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