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安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安然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安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欣,被上诉人郑州中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安然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7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低于29574元。
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的。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基数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6324.61元,并支付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时的工资。
五、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中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也已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三、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原审原告齐安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6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74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4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696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04.29元;6、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护理费742元;7、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营养费160元;9、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800元;10、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100元;1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490元;1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135元;1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教师岗位的工作,约定固定合同期限两年。2017年4月9日19时许,原告在授课过程中对学生实施运动保护导致左腕关节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腕关节TFCC损伤、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2017年11月1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郑)工伤认[2017]023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18年1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7]年1105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定原告伤情定不上等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8年3月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8年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份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工资账户明细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67.2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原告伤情已经过工伤认定,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其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对于原告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不知情,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向其正常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7年6月份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安排原告进行转岗工作,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交安排原告进行转岗,原告系自动离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平均工资3667.22元及工作年限计算为916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安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4元;
二、被告郑州中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安然支付经济补偿金9168.05元;
三、驳回原告齐安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中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告知函和个人电子回单3页。证明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诉讼费都已支付完毕。上诉人质证称,对告知函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并未向工伤保险基金备案工伤情况,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行申报,造成上诉人至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诉讼费已经收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4元和经济补偿金9168.0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齐安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安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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