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小龙,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200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马小龙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西路172号“豌杂面”店铺门前,将正在骑共享单车的被害人蒋某的1部白色iphone8plus手机盗走,后销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30元。 2018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小龙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淳化街中医院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等红绿灯的被害人陈某外衣口袋内的1部黑色华nova2s手机盗走,随后被民警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黑色华为nova2s手机1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小龙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陈某、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2018]269号关于对涉案华为nova2s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双价认[2018]274号关于对涉案iphone8plus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08)武侯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马小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小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马小龙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小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被盗的白色iphone8plus手机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