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7097号
原告:杜受臣,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延朝路**。
法定代表人:袁一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新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姜文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受臣与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之间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受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清、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受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杜受臣与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判令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返还拍卖佣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登记在郝某名下,位于汪清县新民街原汪清县服装厂。 2016年1月15日,杜受臣以亲属卢利的名义向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文岐账户内转入竞买保证金10万元(实际转入20万元,其中包括邵新润缴纳的竞买保证金10万元)。 2016年1月19日,杜受臣参加吉林亿达拍卖公司主办的拍卖会,并以83万元价格竞买成功。2016年1月28日,杜受臣向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文岐账户内转入购房款50万元。嗣后,邵新润代杜受臣支付了拍卖佣金3万元。因竞买的房屋需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三方协商约定,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杜受臣支付剩余购房款。经杜受臣多次催促交付所竞买房屋及土地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以原房屋产权人郝某拒不配合为由互相推诿,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明知所拍卖物登记在他人名下,导致杜受臣至今不能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应依法应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没有与杜受臣签订拍卖合同,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杜受臣未付剩余购房款23万元;《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拍卖不得撤回;根据《竞买协议》的有关条款,杜受臣严重违约。综上,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辩称,收取拍卖佣金3万元属实,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属实;同意返还拍卖佣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拍卖已结束,解除合同在法律上有瑕疵;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已经将收到的杜受臣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所以不同意对购房款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拍卖标的为原汪清振东毛巾厂,委托人保证对以上拍卖标的物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并提供拍卖标的的瑕疵的相关资料。第二条约定:拍卖标的由委托人保管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收到全部价款___个工作日内,由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给买受人,交付地点为标的物存放地(做落地)。拍卖成交前标的物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其他交付方式:委托人只负责协助过户,过户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第三条约定:拍卖人应于2016年2月30日以前在延吉市举行拍卖会,对本合同所载的拍卖标的进行拍卖。 2016年1月15日,杜受臣以卢利的账户内向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歧的账户内转入了竞买保证金10万元(实际转入的20万元中包括邵新润的竞买保证金10万元)。 2016年1月16日,拍卖人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甲方)与竞买人杜受臣(乙方)签订《竞买协议》,内容为:受延边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公司定于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在延吉市天池路2088号B座6楼本公司拍卖厅,对2个房地产标的进行公开拍卖。包括:标的一:位于汪清县东振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原毛巾厂,1-2层),乙方在2016年1月15日前,将保证金总计10万元缴至甲方指定的公司账户或者以现金支付,以到账为准,至此,乙方成为正式竞买人。竞买成功后,与甲方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买须知》中的有关规定支付拍卖佣金和成交价款。遵守本协议未提及的《瑕疵说明》、《竞买须知》等相关文件的规定。 2016年1月19日,杜受臣参加了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主办的拍卖会,并以83万元的价格竞买了位于汪清县新民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汪清服装厂,1-3层)。拍卖成交当日,杜受臣与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了双方成交标的价款83万元和佣金3万元。2016年1月28日,杜受臣以其账户内向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文歧的账户内转入了50万元。2016年2月4日,邵新润代杜受臣支付了拍卖佣金3万元。审理中,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承认收到杜受臣支付的购房款60万元及拍卖佣金3万元,共计63万元(邵新润转入70万元中包括杜爱臣的竞买保证金10万元、拍卖佣金3万元)。 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将收到的杜受臣购房款60万元转支付给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 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拍卖的房屋状况为,位于汪清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郝某,土地使用权类型为租赁,该土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郝某,抵押权人为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 另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中,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与延边振东巾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郝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汪清县六中的房地产以1439870.71元给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抵债。本次执行标的,双方结清。郝某随时配合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郝某只承担房地产过户费用5万元。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延边振东巾被有限公司的公章,延边民族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延边振东巾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一田、郝某签名。2013年7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3)延中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部分全部执行完毕。因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恢复执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结案裁定,予以恢复。 2018年5月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执恢266、26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郝某名下的位于汪清县六中的房地产以二拍流拍价(变卖价)1168534元交付给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抵偿全部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档案、银行转账凭证、(2017)吉24执恢266、277号执行裁定书、汪清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竞买协议,拍卖须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协议书、生效证明,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以执行和解协议书(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延边振东巾被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委托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涉案拍卖物,以及结合(2017)吉24执恢266、26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最终确认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合法有效。《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杜受臣与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拍卖合同的书面载体,其内容真实反映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实质就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拍卖合同。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提出其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拍卖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杜受臣作为竞买人应该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及拍卖佣金的义务,但杜受臣支付了购房款60万元及拍卖佣金3万元,未付购房款23万元;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则交付涉案拍卖房屋,并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履行。杜受臣主张涉案拍卖物现仍然登记在郝某名下,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履行交付拍卖房屋并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成立,故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杜受臣尚欠购房款23万元,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杜受臣主张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要求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60万元并支付(交付购房款60万元的次日起,即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拍卖涉案拍卖物,并将收到的杜受臣购房款60万元转支付给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因此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杜受臣主张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对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购房款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受臣主张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返还拍卖佣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拍卖佣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邵新润代杜受臣向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故杜受臣主张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支付拍卖佣金的次日起,即2016年2月5日起给予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杜受臣于2016年1月19日与被告吉林亿达拍卖有 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杜受臣购房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杜受臣拍卖佣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杜受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已预交10100元)中,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被告吉林亿达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