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6041号
原告:谈勇,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裕滔,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谈勇与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裕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玲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玲与谈勇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6月18日,张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谈勇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张玲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后,张玲又向谈勇借款20000元,但是未出具借条。后经催讨,张玲归还借款20000元中的9100元。因催讨借款未果,故谈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谈勇与张玲经人介绍后认识。2018年6月18日,张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谈勇借款50000元。张玲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张玲向谈勇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张玲在2018年7月1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张玲向谈勇支付10600元。
本院认为:谈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等证据,被告张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谈勇与张玲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玲向谈勇支付15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张玲支付给谈勇9100元,因谈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100元系张玲归还的是其他借款,故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中的借款。扣除已经归还的10600元,张玲尚欠谈勇借款本金394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借款理应归还。张玲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现谈勇要求张玲承担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谈勇归还借款3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谈勇负担110元,张玲负担415元(谈勇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张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谈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万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洋
书记员 俞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