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1126执968号被执行人周彪,男,1995年9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盛焱,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浩,男,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火元,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胜超,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刘浩、王火元、何胜超罚金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本院于2018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刘浩、王火元、何胜超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刘浩、王火元、何胜超支付罚金90000元。本院多次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刘浩、王火元、何胜超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刘浩、王火元、何胜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车辆、无证券交易记录,名下也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到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刘浩、王火元、何胜超住所地的房产登记机关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刘浩、王火元、何胜超有登记房产、商铺。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将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刘浩、王火元、何胜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当日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到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调查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何胜超的生活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何胜超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被执行人仍在服刑期间,暂时没有执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刘浩、王火元、何胜超尚在服刑,司法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彪、袁盛焱、刘浩、王火元、何胜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范(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茂
审判员 吴自力
审判员 章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