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503民初1539号

贾娇娇与杨云峰、王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娇娇;杨云峰;王秀玲;李宝龙;安达市中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03民初1539号

原告:贾娇娇,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云峰,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寿光市人,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王秀玲,女,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寿光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李宝龙,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现住。

被告:安达市中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火石山集镇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7396986036。

法定代表人:于淑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振富小区10-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X0634199X4。

负责人:董科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丹,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娇娇诉被告王秀玲、被告杨云峰、被告李宝龙、被告安达市中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娇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仇凤英,被告杨云峰,被告王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龙、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王秀玲、杨云峰、李宝龙、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药费132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022元、护理费1412元、残疾赔偿金2207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9278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18时05分,被告王秀玲、被告杨云峰的亲属杨某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省道310从南向北行驶至19KM+400M附近进入逆向车道,与沿省道310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宝龙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杨某现场死亡、乘坐无牌轿车的原告受伤。2017年10月27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河公交认字[2017]第001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宝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云峰、被告王秀玲辩称,该次事故我方也是受害者,此次交通事故是我父亲为责任人,作为子女的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我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1日18时05分许,杨某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省道310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400M附近进入逆向车道,与沿省道310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宝龙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杨某现场死亡,乘坐无牌轿车的原告贾娇娇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宝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娇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85.3元;后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44.93元;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主要诊断为面部开放性损伤伴感染,支付医疗费3577.9元。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460.32元。总计15168.45元。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2018年5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线状瘢痕,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右耳廓背侧及双小腿条状瘢痕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双小腿软组织损伤,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后续上述部位行瘢痕改形术治疗所需费用为30000元—3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条形瘢痕,累及长度29.1cm,评定伤残九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山东爱克森化学有限公司,其2017年4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4789.67元、4743.6元、4201.27元、4132.84元、4289.46元、4216.46元。该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了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贾娇娇于2016年7月22日至今居住于山东爱克森化学有限公司二号楼2515房间,详细地址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5号。再查,涉案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杨云峰系死者杨某的儿子,被告王秀玲系死者杨某的妻子。该两被告对于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要求我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被告杨云峰、被告王秀玲主张被告李宝龙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人员,被告李宝龙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雇佣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药费16656.71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022元、护理费2538元、残疾赔偿金147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22372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宝龙与杨某的行为共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宝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事故导致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168.45元,均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后续上述部位行瘢痕改形术治疗所需费用为30000元—35000元,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32500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天数为45天,综合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其误工费为6593.4元(146.52元/天*45天);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7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表姐护理,出院后由其表姐护理,其父亲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表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54.05元(100.79元/天*7天+41.42元/天*6天);4、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50元;5、残疾赔偿金。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条形瘢痕,累及长度29.1cm,评定伤残九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其的残疾赔偿金为147156元(36789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损伤并评定为伤残九级,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1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误工费6593.4元、护理费954.05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47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问题。因杨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李宝龙及杨某的各自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李宝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云峰、被告王秀玲作为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李宝龙受被告运输公司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次事故引起的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云峰、被告王秀玲对于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要求我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两被告要求的预留份额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共计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141.57元。被告杨云峰、被告王秀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0430.33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娇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141.57元,合计107141.57元(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400元从上述赔款中扣除);

二、被告安达市中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娇娇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杨云峰、被告王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娇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0430.33元;

四、驳回原告贾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1.73元,减半收取2845.87元,由原告贾娇娇负担819.5元,由被告杨云峰、被告王秀玲负担976.42元,由被告安达市中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煜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