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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2刑初48号

张浩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浩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之,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浩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03郯城临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正阳驾校西侧约200米处时,与对行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浩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浩之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占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奉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