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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O111民初11356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与昆明骏之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昆明骏之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罗杰;龚志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O1**民初11356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新村15号。

负责人:胡昌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世云,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骏之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建工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杰。

被告:罗杰,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iv>

被告:龚志坚,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iv>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师红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和街道”)与被告昆明骏之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之杰”)、罗杰、龚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恒刚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街道诉称:原告与骏之杰于2015年8月17日之后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1200000元给骏之杰,用于支付太和街道办事处双龙桥村股份合作社人员生活费等费用,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5.10%,违约金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1‰计算;被告罗杰、龚志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为骏之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至2018年2月16日。借款展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骏之杰催收仍未归还借款,罗杰及龚志坚也未尽到担保义务。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借款期间按年利率5.10%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骏之杰、罗杰、龚志坚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涉及四笔借款,且每笔借款金额期限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1200000元系由四笔借款组成,各笔借款虽借款人与担保人相同,但涉及四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各笔借款交付时间、还款期限届满时间各不相同,原、被告双方亦未就上述四笔借款进行过统一的结算,则四笔借款违约金起算的日期各不相同。上述四笔借款分属四个不同的借款合同关系,产生四个不同的权利义务,独立成讼,应由出借人太和街道分案起诉,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独立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64元退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恒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静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