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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刑初434号

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露,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向蓉、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花园路X号香荷名居X栋X单元X楼X号其暂住房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100元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2、2017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花园路X号香荷名居X栋X单元X楼X号其暂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3、2017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花园路X号香荷名居X栋X单元X楼X号其暂住房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2017年9月8日16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花园路X号香荷名居X栋X单元X楼X号房现场挡获被告人白某及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在该房屋客厅垃圾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8克,从白某的居住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5.9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称量报告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白某暂住房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吸毒,是“杰娃”看其一人带孩子,又没有收入,就给一些毒品让其卖了买奶粉,自己是为了维持生计才开始卖毒品。还对指控贩卖毒品数量达97.1克有异议,辩解在其卧室内搜出的96.2克毒品自己并不知情,可能是给自己毒品的“杰娃”偷偷放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提交家庭情况证明及其女儿的户籍证明。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白某是借住在刘某某家,卧室房门没有锁,只要白某不在,任何一个人都可能进入该房间。故从其卧室查获的96.2克毒品被告人并不知情,不应计算为贩卖数量。还辩护被告人白某系单身母亲,有幼女需要抚养,贩卖毒品是迫于生计;无前科,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从被告人白某住处卧室内查获的96.2克毒品是否属白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被告人白某借住在刘某某家,从白某住所查获白色晶体四袋(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毒工具“壶壶”1个、锡箔纸1张。其中三袋共计95.9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一袋0.3克的红色颗粒(麻古)是从被告人白某卧室电脑桌上查获。另一袋48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壶壶”1个、锡箔纸1张,在刘某某客厅垃圾桶内查获。 又查,被告人白某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有出生于2016年8月5日的非婚生幼女白靖萱,未查找到白靖萱的其他法定监护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称量报告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家庭情况证明及其女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97.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从被告人白某卧室查获的96.2克毒品系“杰娃”擅自放在白某卧室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与白某同住的刘某某证言和白某的供述,被告人白某本人不吸毒,迫于生计才帮“杰娃”贩卖毒品,贩卖的毒品均系“杰娃”供给,在共同犯罪居被支配地位,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白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现场查获的违禁品冰毒95.9克、麻古0.3克、吸毒工具“壶壶”1个、锡箔纸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谭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