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91民初1337号反诉
原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吉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7824104L。
法定代表人:许桂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
被告:秦胜杰,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反诉
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3363769Q。
法定代表人:李振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反诉原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诉反诉被告秦胜杰、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芳、杨吉明,反诉被告秦胜杰,反诉被告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两反诉被告连带赔偿泰丰公司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双方已确认的损失32100元,其他损失(包括监控室主电缆线,车间主电缆,基础原因造成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地面、墙体等损失)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判令两反诉被告连带为泰丰公司补开发票;2、反诉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永盛公司、秦胜杰共同负担。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泰丰公司申请撤回因施工质量造成的各项损失诉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泰丰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盛公司承揽施工泰丰公司发包的位于东营开发区的研发中心、辅助用房、车间工程。保修期内,涉案工程出现主电缆、房屋漏水、墙皮脱落等质量问题。2015年1月泰丰公司与永盛公司、秦胜杰签订《关于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质量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5条:“根据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原则,乙方承包人自愿从维修保证金中一次性扣除79669元,用于泰丰公司研发中心和辅助用房、车间的卫生间防水使用。”泰丰公司多次要求永盛公司、秦胜杰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永盛公司、秦胜杰一直不予理会。2016年12月秦胜杰签署质量问题确认单,承认涉案工程保修期内存在监控室主电缆、车间主电缆、基础原因造成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地面、墙体等质量问题难以修复。根据《补充条款》第3条:“乙方承包人必须根据甲方汇总的质量问题逐一解决,否则终止对剩余质保金进行支付。”秦胜杰无权主张剩余质保金,而且应该赔偿泰丰公司因建筑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以及后期修复费用。反诉被告秦胜杰辩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反诉状中涉及的施工内容有很多不是其施工,其中包括三个建筑物的主电缆、屋面及卫生间的防水、内外墙涂料均不是其施工,其不应承担责任及连带责任。其对开具发票无异议,需要财务核对税款日期及数额。反诉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其对于反诉请求对该工程不清楚,也没有进行施工,其也未收到泰丰公司工程拨款,对其反诉请求不予认可。秦胜杰所述该工程是由其本人施工,应该由秦胜杰承担责任,永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提出的鉴定、保全等费用,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泰丰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泰丰公司将其研发中心、辅助用房、车间工程发包给永盛公司,承包范围系施工蓝图内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经理为秦胜杰。秦胜杰在永盛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税前让利6.5%,项目经理为秦胜杰,承包人应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施工完成后泰丰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5年1月4日,作为甲方的泰丰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永盛公司签订《关于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之质量补充条款》。秦胜杰认可其借用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工程。东营东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泰丰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结算值为6140417.20元。泰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5903629.09元。永盛公司已为泰丰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开具发票,尚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163212元。
本院认为,泰丰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并约定税前让利事宜,涉案工程系秦胜杰借用永盛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泰丰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后,永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泰丰公司主张永盛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数额为163212元,永盛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永盛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依法向税务部门核实永盛公司已向泰丰公司开具910417.2元数额的发票,泰丰公司再要求其开具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泰丰公司可依据已开具发票的事实申请抵扣税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反诉原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补开具163212元数额的发票;
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301.25元,由反诉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君东
人民陪审员 刘关山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