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04民初233号
申请人:孙甲,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被
申请人:十堰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4135853L。
法定代表人:吴宪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吴宪发,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人孙甲与被申请人十堰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吴宪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十堰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162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孙甲、王艳敏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的私有房产(房地权证阜字第××号)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十堰市江泰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162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上述用于担保的房产在保证期间,停止办理产权转移、设定抵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敬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婧文 附:(2019)皖1204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