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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434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与代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代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434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

负责人:尹铁铮,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云宝,男,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民支行”)与被告代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云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新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代云宝向中行新民支行支付贷款余额549,876.81元及利息、罚息相关费用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代云宝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行新民支行与代云宝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代云宝以长房权字第201605×××号,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与九台南路交汇处,长新小区18号楼作为代云宝抵押财产向中行新民支行借款5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6年5月24日至2036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8792‰,2016年6月3日向代云宝发放贷款,2017年1月31日代云宝开始违约。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违约事件处理,中行新民支行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中行新民支行多次向代云宝提出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但代云宝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行新民支行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中行新民支行诉讼请求,维护中行新民支行合法利益。 代云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行新民支行与代云宝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代云宝以长房权字第201605×××号,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与九台南路交汇处长新小区**楼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中行新民支行借款5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6年5月24日至2036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3.8792,2016年6月3日向代云宝发放贷款,2017年1月31日代云宝开始违约,现尚欠贷款本金549,876.8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代云宝与中行新民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代云宝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缺乏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代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据中行新民支行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行新民支行贷款放款回单、逾期证明可以认定代云宝向中行新民支行借款560,000.00元的事实。代云宝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代云宝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49,876.8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借款本金549,876.8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代云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屹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峻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