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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327号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司建龙、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建军;司建龙;方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2327号

原告:孙建军,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系原告孙建军表兄。

被告:司建龙,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司万福,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庆阳市建筑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被告司建龙之父。

被告:方敏,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司建龙、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与被告司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司建龙向原告孙建军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司建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经李秉伟介绍,被告司建龙因其父亲司万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为代付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司建龙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款项是借李秉伟的,当时借条在一张A4纸上出具,纸张上有方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正面在纸张上方,反面在纸张下方,借条内容在身份证复印件中间书写,借条右下方有书写月利率5%字样,借款期限6个月。后该笔借款向李秉伟归还了,李秉伟在借条上方加注钱已还清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司建龙因其父司万福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司法拘留,遂与方敏在李秉伟家中向李秉伟借款35000元,李秉伟交付了现金35000元,并让被告司建龙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在方敏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今借到孙建军现金叁万伍仟圆整,借款人:司建龙.2013.3.22”。 审理中,原告孙建军放弃要求被告方敏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司建龙提出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不一致,且其提交的借条原件有上下部分李秉伟备注及其约定被撕扯。经比对,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不一致,且该借条复印件上加盖印章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无误再次复印无效”,且该借条原件确有上下纸张裁扯痕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存在明显瑕疵,原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建军要求被告司建龙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孙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吴怀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亚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