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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21民初5704号

刘荣玉与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荣玉;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5704号

原告:刘荣玉,女,1979年3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才,男,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高平平。 原告刘荣玉与被告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才,被告松原市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定金合计人民币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18日,被告两次收取原告购房款定金2万元、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两枚,载明刘荣玉购世纪新城54#楼1单元504室等事宜。两次合计收取购房款定金3万元。被告收取原告定金时告知原告案涉房屋面积为76平方米,被告交付3万元定金后到前郭县房产交易中心查档,发现该房屋登记面积为72.97平方米,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与被告告知原告的面积相差3平方米之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不在定金单上标注面积,隐瞒真实面积,虚增3平方米欺骗原告,其收取的3万元定金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经营范围为售房、贷款、过户、代售尾盘、收购房屋、垫还等相关项目,原告在我处交完定金后,将房屋钥匙取走并换了锁,进行居住。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卖的房子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在约定期间没有交易过户,已构成违约。案涉的楼房的所有权人是谁我不清楚,现在案涉房屋已经自行出售并进行了过户。 原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收据两枚,经庭审举证质证,该两枚收据系被告出具,双方当事人对于两枚收据均作为证据提交,故对该两枚收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张彦波、证人刘国军的证言,张彦波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刘国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名证人所述部分事实与当事人陈述部分事实不符,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证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3、证人刘秀影的证言,刘秀影系被告公司经纪人,其所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荣玉因欲通过被告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世纪新城54#楼1单元504室房屋,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18日向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交定金共计3万元。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枚,2018年9月17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刘荣玉,小区名称:世纪新城,今代收到刘荣玉购世纪新城54#1单元504室定金,贷款20万元,费用18000元,双方约定30日内交易过户,总房款345000元”,2018年9月18日收据载明“今代收到刘荣玉购世纪新城54#1单元504室定金,剩余总付款168000元,过户提前1周内补齐”,两枚收据均加盖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金收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定金合同关系。原告称通过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时,被告告知其案涉房屋面积为76平方米,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没有交易过户是因为原告违约,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明确表明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并过户,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荣玉定金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前郭县众信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