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晓东,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8)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晓东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晓东及其辩护人魏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晓东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宋某一、宋某二三人停放在小区单元门外的三辆电动自行车盗走,车辆总价值人民币3,400.00元。 被告人于晓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于晓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晓东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宋某一、宋某二三人停放在小区单元门外的三辆电动自行车盗走,车辆总价值人民币3,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被害人张某、宋某一、宋某二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晓东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于晓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于晓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晓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凤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