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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民终7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王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王小虎;胡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盛韶明,该支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虎,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审

被告:胡纲,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虎、原审被告胡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4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55573.15元;2.上诉费由王小虎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死者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主责任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主责任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小虎未答辩。胡纲未陈述意见。王小虎一审时请求:1.判令胡纲赔偿王小虎因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6398.94元;2.判令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20时,王小虎的父亲王某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行至郧阳汉江公路大桥时,被胡纲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后碾压,致王某当场死亡。2018年8月7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比例。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者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胡纲驾车变道影响同向行驶的王某,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死亡,胡纲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王某死状非常惨烈,王小虎主张胡纲承担较高比例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胡纲与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关于责任比例条款的约定,并没排除人民法院依照具体情况依法裁判。故,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只承担70%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胡纲承担80%的事故责任,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胡纲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尚在办理中。王小虎自述,检察机关正在就刑事部分审查起诉,其已谅解胡纲,胡纲不会承担刑事责任,要求胡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胡纲的交通肇事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机关正在处理中,王小虎在本案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处理。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王小虎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4585.2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378.44元,共计665731.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5573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即444585.2元。);

二、驳回王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王小虎负担250元,胡纲负担15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者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但该条款中同时有“涉及司法或者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的内容。一审判决基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胡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上诉要求其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对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人保财险郧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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