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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26刑初2号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某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926刑初2号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被告人双某某,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司斌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察右前旗公安局平地泉镇派出所于2018年8月17日接到辖区居民袁利的报案,称高某某涉嫌殴打他人,该所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但高某某一直躲避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8年9月13日13时许,平地泉镇派出所民警常某、钟某、张某、吴某四人到察右前旗巴音镇天顺炉村高某某家中对其进行传唤。当时高某某和其父亲高某在院中四轮车上卸玉米,在确认高某某身份后,民警向其出示证件并对其进行传唤,高某某拒不配合执法,随后民警对其强制传唤。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母亲)、被告人双某某(高某某女友)及高某见状便上前强烈阻止民警带走高某某,孙某某对民警进行拉扯、踢打,并用木棍、玉米棒击打民警;双某某同样对民警进行拉扯,并用玉米棒击打民警,试图抢夺民警手中警棍,并阻碍民警正常使用执法记录仪;高某则不停谩骂民警并用手拿扫帚、木棍、钢筋等物对民警进行威胁。整个过程持续20分钟左右。在此期间,民警多次对二被告人、高某某及高某进行警告,但四人对警告置之不理。直至察右前旗公安局巴音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二被告人、高某进行说服后,民警才得以将高海燕强制传唤带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张某、吴某、苏某、钟某、常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双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双某某目无法纪,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双某某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彩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员 宋秀荣 附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