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1081民初12279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颜云斌、徐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颜云斌;徐妙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2279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金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2999985X3。

负责人:梁美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镇,男,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兵,男,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颜云斌,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徐妙花,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颜云斌、徐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颜云斌、徐妙花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截止2018年8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964.93元,及自2018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7.6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颜云斌、徐妙花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截止2018年8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590.32元,及自2018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7.6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7日,被告颜云斌作为申请人、被告徐妙花作为共同申请人与原告签订合约号为2089000972的《村聚易贷.兴农卡(存贷合一卡)合约书》一份,该合约书约定: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即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申请金额为100000元;共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经贷款人审核并同意贷款的,贷款人将以短信或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当期村聚易贷?兴农卡(存贷合一卡)业务的有效期、可使用的最高贷款授信额度(该额度以贷款人最终审批通过为准)等信息;合同最长有效期为六年,以贷款人系统审批确认为准;每期村聚易贷?兴农卡(存贷合一卡)业务有效期为两年,起始日为贷款人系统记录的该业务批准日,到期日为起始日起两年后的对应日,无对应日的则该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双方约定以贷款人贷款发放清单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计息存款账户的贷款转入记录作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6‰,并可依贷款人设定的利率调整条件和幅度予以调整并计息;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6日,利随本清;每笔贷款的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一年或当期村聚易贷?兴农卡(存贷合一卡)业务到期日止,两者以最先到达者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规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可无需经过司法程序即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同意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具体扣收顺序。2016年3月2日,原告批准前述贷款业务,并批准被告的最高贷款授信额度为20000元。嗣后,被告颜云斌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为2017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76‰。经计算,截至2018年8月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38.72元、逾期利息3351.60元,遂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颜云斌、徐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8月3日的利息1238.72元、逾期利息3351.60元及自2018年8月4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6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颜云斌、徐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群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