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4民初1728号
原告:刘富强,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云盘社区金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肖晚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富强与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2、退还实付房款58880元及利息每月2%(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14131元;3、赔偿原告在调查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及伙食费10800元;4、赔偿房产差价每平方米700元,建筑面积18.91平方米,共计13237元。原告刘富强于2018年12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利息直至房款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东阳文化城第二栋第3层第060号商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64000元的全额购房款,并约定2018年5月31日交房,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隐瞒原告将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另行出售给他人,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恶意将已经出售给原告的商铺二次出卖给他人,现涉案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告已经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针对原告刘富强向本院提交的《商铺认购合同》、NO.9813526收据(金额为64000元,收款单位: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原件各一份、茶陵县东阳文化城第2栋第3层060号房屋的网上备案签约信息查询单、茶陵县房产局《关于对谭军来反应株洲富强地产(茶陵县东阳文化城)存在一铺二卖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全部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5日,原告刘富强与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认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富强向预售位于茶陵县炎帝社区汶江路的东阳文化城二栋第三层第060号商铺,商铺的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18.91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3384.45元,购房总款为64000元,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交房,并于2020年11月25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刘富强依约一次性将64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公司。2018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未按期交房。2018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其购置的商铺采用一房二卖的方式卖给案外人杨卫红、陈智睿、邓军明,并在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现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二卖违背合同约定,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东阳文化城二栋第三层第060号商铺一房二卖的事实有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网上备案信息表为凭,原告刘富强已无法获取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责任,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依据该规定,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就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富强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4000元,且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64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利息至房款返还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富强与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 二、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富强返还购房款64000元。 三、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富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6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株洲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贺杨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颜雪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