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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执异1号

(2019)湘1126执异1号异议人罗格秀对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执67号之一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格秀;田明辉;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126执异1号异议人:罗格秀,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田明辉,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执行人: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发全。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明辉与被执行人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罗格秀对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执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格秀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位于宁远县凤鸣街开泰花园的1007房产。事实与理由:1、本房产(开泰花园1007房)由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依法卖给罗格秀,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罗格秀买房时已付全款:本房总价格27万,根据合同,罗格秀-次性付款23万,剩余4万作为办理房产证费用。开发商同时已将1007房钥匙交给罗格秀,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罗格秀。2、本房产与田明辉(男,汉族,宁远县天堂镇曹家滩村**,身份证:4311261985********)没有任何瓜葛。此房曾经由开泰花园卖给田明辉,后来田以房屋质量为由要求退房退费。田明辉已经退房,开泰花园也退费10万,并写给田明辉17万的欠条。为了追回17万欠款,田明辉于2016年5月31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远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法院支持田明辉的合理诉求:要求退房退费。3、罗格秀与2017年1月买房后,开始水电安装,但是,受到田明辉威胁,罗格秀为了不激化矛盾,也就推迟了装修。没有实际入住,是因为不堪忍受田明辉的无理取闹。4、田明辉以开发商尚欠自己17万为由,请求法院查封1007房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田明辉在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宁远县重华南路凤鸣街八巷开泰花园的1007号商品房,因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田明辉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湘112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田明辉与被告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由被告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明辉购房款计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返还购房款,田明辉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7日,罗格秀在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宁远县重华南路凤鸣街八巷开泰花园的1007号商品房,雷杰文作为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购房合同上签字。罗格秀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3万元购房款。交纳房款后,罗格秀在装修时被田明辉阻拦。2017年3月3日,雷杰文通过他人账号向法院交纳了106706元款项,2017年3月7日,田明辉领取了102675元(10万元为退还的购房款,2675元为垫付的诉讼费)。2017年6月22日,我院做出了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执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远县重华南路凤鸣街八巷开泰花园的1007号商品房。罗格秀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田明辉与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通过诉讼于2016年8月2日解除,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将该房屋重新出售。异议人罗格秀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远县重华南路凤鸣街八巷开泰花园的1007号商品房,虽然未全额交付,但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23万元,剩余4万元约定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后再交纳),且罗格秀在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因田明辉阻挠未完成装修,也未入住),应当视为罗格秀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我院做出的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执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26执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永州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远县重华南路凤鸣街八巷开泰花园的1007号商品房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建国

审 判 员  朱 劲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欧阳玲代理

书记员  欧春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