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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10086号

胡学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学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终1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旺,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胡学旺之妻),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京哈公路南侧、津蓟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学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旺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两倍赔偿金64344元。被上诉人不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上诉人无法就业,找工作受到影响,该期间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9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给付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3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差额,即实际发放的工资和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本案一审法院确定以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我方就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提交给仲裁部门,并且通过仲裁部门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能重新找工作造成所谓的损失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学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为原告开具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2.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给付原告二倍赔偿金643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1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2896元;4.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3064元;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原告到蓟县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从事轿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继续从事轿车驾驶员工作。原告以在任职期间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各项待遇及社会保险问题被推脱为由,其在2017年7月18日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假工资等。2017年8月30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94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申请上述仲裁的过程中,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以工作调整,不再需要原告此岗位,后经调整原告不能适应其他岗位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为此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强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再次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支付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赔偿金。2017年9月29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115号裁决书,以被告提供的两年工资表显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2015年7月之前的相应证据,对此之前的工资差额没有支持,对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以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为由对2016年12月31日前的赔偿请求没有予以支持,对此后的赔偿金以双方签订了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临时用工合同、2017年7月31日被告开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支持了上述期间的赔偿金,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208688.1元并继续履行双方已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津0119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差额29310.6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5月至2017年7月,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低于当年天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津01民终34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原告第三次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为原告开具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64344元、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979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64元、退还押金2000元。2018年9月25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8]第018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1.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94号裁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提出过仲裁;证据2.(2017)津0119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津01民终34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因对裁决书不服,双方均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证据3.案外人亢超的(2017)津0119民初91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该案的(2018)津01民终30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案外人李荣罡在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津蓟劳人仲字[2015]第40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请求已有类似的裁决,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证据4.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津蓟劳人仲裁字[2018]第0185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5.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115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在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记载了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为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给过原告,但原告拒收;证据6.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一份,证实双方已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曾经在仲裁的时候给过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4的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曾经给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证据6认为因被告陈述与原告为临时用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实际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无效的,仲裁的时候没有给原告出示过。因原、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虽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但从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115号裁决书可知,被告已通知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才诉至法院,且该解除合同的事实已经有生效的(2017)津0119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津01民终34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定,所以对证据6的合同解除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为其开具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在2017年7月31日曾为原告开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其未能按照规定为原告出具,所以对原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在(2017)津0119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津01民终348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17年7月予以认定,对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相应赔偿责任予以了认定,且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在上述生效的判决书中已认定了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的日工资为38元,低于当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即解除合同时天津市每月最低工资2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计算,即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10.5×2)4305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3064元工资标准计算,因与其认可的民事判决书证据相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损失42896元,因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115号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在2017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以证明书认定劳动合同为临时性质的合同,不属实而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没有给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其无法被用人单位接收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代通知金的请求,因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系强行辞退,在该情形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故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且同意原告持押金收条予以退还,故对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取押金收据返还押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强行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对此(2017)津0119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告知原告可以主张由被告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取押金收据返还押金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

一、由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胡学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二、由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学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50元及退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取押金收据)押金2000元,共计4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已经生效的我院(2018)津01民终3488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该判决同时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之间的实际发放的工资和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基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无法就业造成的损失问题,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115号民事裁定中查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开具了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确定不再继续履行,上诉人因此已经得到经济赔偿金,其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胡学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学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审 判 员  王 路

代理

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锟

书记员于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