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明,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武,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意,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徐小明、陈文武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民初20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小明、陈文武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如意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如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3月3日,其与原审被告签订了谷城县力拓铁矿改建工程挡土墙单包工,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办清结算单,付清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30多人,干了一个多月,在4月30日前全部完工,完成工程量4360方,劳务费每方50元,共计劳务费218000元。以上劳务费原告陆续通过借资的方式在二被告处结算了91800元,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6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也多次承诺,且承诺逾期未付,按余款的30%支付违约金。但直到现在仍未付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劳务费126200元,并支付未清偿劳务费的违约金378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原告王如意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原审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对铁矿挡土墙工程的工期、实施方案等进行了约定。综合原审原告王如意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其起诉时提供的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看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实际为建设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谷城县,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至于徐小明、陈文武上诉称一审裁定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在此不予审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黄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姜婷婷
书记员唐傲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