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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4刑初5号

5吕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刑初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12月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灌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8]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吕某在本县李集乡到新安镇的路上其驾驶的苏G×××××轿车内,容留罗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7年11月某日,被告人吕某在本县李集乡到新安镇的路上其驾驶的苏G×××××轿车内,容留石某、张某、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杜某、石某、张某、许某、陈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先行羁押的4日已被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解梅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腾飞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