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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民特17号

浙江海发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2-05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海发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424民特17号

申请人:浙江海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29021473。

法定代表人:方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华、方燕。

被

申请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工业园盐**精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36049650。

法定代表人:王明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浙江海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海发担保有限公司称,2018年2月6日,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与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876112018000208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同意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了保证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8年3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海发最高抵反保(2018)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原街道工业园盐东区精工路18号的房地产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反担保范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为被申请人在海盐县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总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贷款提供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贷款及含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担保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也包含代偿债务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反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海发最高抵反保(2018)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设备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反担保范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为被申请人在海盐县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总额度不超过人民币7000000元的贷款提供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贷款及含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担保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也包含代偿债务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反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嗣后,因被申请人出现经营问题,无力偿还,申请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8年8月31日向农商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17323.88元。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仍未履约,故请求法院裁定:

一、拍卖被申请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浙江海发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1、位于武原街道工业园盐**精工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6076平方米,土地证号:海盐国用(2013)第1-34**,房产证号:盐字第1××**,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8)海盐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2、被申请人所有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的流水号:DJ201809300813410680),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反担保的范围[代偿的本息3017323.88元;代偿后的利息损失(以3017323.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80000元]内优先受偿;

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被申请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请求无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地产评估总价35000000元,已抵押于农商银行,抵押债权数额71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本案系剩余价值抵押。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8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农商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因被申请人未能向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代被申请人向农商银行清偿了尚欠的贷款本金2997071.86元以及利息20252.02元,合计3017323.88元,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进行追偿。被申请人通过最高额抵押方式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反担保范围已作约定,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反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地产系余值抵押,故抵押房地产应在先抵押权实现后的余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两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工业园盐东区精工路18号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8)海盐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其所有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的流水号:DJ201809300813410680)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海发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代偿款本息3017323.88元,利息损失(以3017323.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80000元】,不动产抵押在实现在先抵押权后的余值部分优先受偿,动产抵押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1579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朱梦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旦云

书 记 员 夏铭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