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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刑终27号

刘梅芝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
当事人
刘梅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梅芝,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梅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鄂0105刑初8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梅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29日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武汉市硚口区东方花城18栋1单元502室被告人刘梅芝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该处查获其为了传播而持有的法轮功书籍周刊135本、法轮功护身符165张、法轮功光盘105张、法轮功语音播放器2台、U盘2个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1台、塑封机1台等物。后办案民警又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肖家墩280号2栋1单元102室内,查获被告人刘梅芝持有、制作的法轮功书籍周刊60本、法轮功宣传单131张、未装订的法轮功刊物76张、法轮功光盘50张、法轮功护身符16张、U盘3个、法轮功语音播放器1台、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若干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片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2台、光盘刻录机1台。经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搜缴的物品中,从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4个U盘、155盘光盘中均检出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明慧期刊》等法轮功刊物19本、“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等法轮功宣传单68张系由被告人刘梅芝处查获的一台喷墨打印机打印而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周某、李某、郭某、韩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梅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梅芝为了传播而非法持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盘155张,U盘4个、书籍195本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刘梅芝为了传播法轮功邪教,持有相关宣传品,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梅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梅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梅芝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梅芝为了传播而非法持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盘155张,U盘4个、书籍195本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刘梅芝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梦秋

书记员谢云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