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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06刑初336号

张月梅、杨进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当事人
张月梅;杨进波;汪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月梅,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国庆,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进波,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3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康明,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泓,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元元,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8]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梅、杨进波、汪泓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梅及其辩护人程国庆、被告人杨进波及其辩护人康明、被告人汪泓及其辩护人李晓、王元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月梅以支付9%开票费、倒资金流等手段,指使其上游供煤人杨进波为自己控制经营的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进波、汪泓通过康某某(另案处理)从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为张月梅经营的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6张,涉及价款7175195.75元,税款1219783.25元,价税合计8394979元,涉及的税款已全部抵扣。在开票期间,被告人汪泓从康某某处获取非法所得9736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月梅、杨进波、汪泓之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杨进波、汪泓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进波、汪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月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指使杨进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和杨进波有真实交易,杨进波给其供货就应该给其开票。被告人张月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月梅与杨进波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杨进波向张月梅提供的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均与实际相符;2.杨进波系本案被告人,其供述证明力较低,汪泓供述系其听杨进波所讲,系传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月梅与杨进波签订不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并不违法,张月梅找杨进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违法;由于存在真实交易,资金回流不能证实张月梅指使或明知虚开;张月梅实际支付的煤款都超过依法足额纳税后的数额,可以证实张月梅没有指使他人虚开,亦不明知;3.张月梅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综上,请求法庭判决张月梅无罪。被告人杨进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进波迫于获取货款的压力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具有一定被动性;2.杨进波主观恶性较小,存在被胁迫的因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配合与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杨进波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4.杨进波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进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泓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汪泓系接到电话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汪泓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3.汪泓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汪泓获利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5.汪泓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汪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月梅系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某区税务局科员,且系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进波个体经营煤炭业务,被告人汪泓系杨进波的会计。张月梅与杨进波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3日先后签订两份供热用煤购货协议,约定杨进波向张月梅供煤15000吨,每吨价格470元(不含税价格)。2017年2月至4月间,张月梅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少缴税款的目的,要求杨进波为其经营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进波经汪泓联系并经张月梅同意,以支付9%开票费、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倒资金流的方式通过他人从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查,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6张,价税合计为人民币8394979元,税款合计为人民币1219783.25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期间,汪泓获取好处费人民币97360元。2018年初,公安机关在侦查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时发现该公司向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8年3月将被告人张月梅、杨进波、汪泓传唤到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进波退缴全部税款至法院,被告人汪泓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林某、张某1、宗某、张某2、耿某的证言证实: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受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成立该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牛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月梅的表姐,其从2017年夏天开始担任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不参与实际经营,其就是给张月梅帮忙。公司应该就是一个叫于总的人和张月梅负责经营,张月梅是公司会计。(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是某集团的员工,也是集团下属天津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某供热运行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供热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天津市供热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某某新都。其与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但其曾经是该公司前身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法人代表。这三家公司与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2016年11月份,张月梅代表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的合同给其公司供煤,一直供到2017年2月份。后张月梅就把开给天津某供热运行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某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送来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其两个公司分别供煤5000吨和10000吨,煤运到后分别运到供热发展某锅炉房和位于大任庄的一个仓库。其所有业务都是和张月梅一个人做的。(4)证人候某证言证实:杨进波是其老板,也是其表哥。2010年其开始给杨进波打工,负责去现场接煤,具体是在现场称重,给运煤的司机结运费。运费都是杨进波给其的,有时转账,有时给现金。2016年底2017年初,杨进波让其去某集团现场接煤,具体是西青区某1供热站、某2供热站、某3供热站,总共为某集团供了1万多吨,其在现场接货是以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供货,其不知道杨进波跟这个公司有无关系,其就认识这个公司一个叫张姐的女子。(5)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3月份至2018年2月份在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这个公司的业务很简单,只做煤炭业务,购进再销出,从中赚差价。张月梅是这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后来其知道张月梅还是某区国税局的干部。其只是会计,去银行转款、收款等出纳工作是由张月梅自己负责。财务章、公章及法人代表预留印鉴都是张月梅自己保管。这个公司的业务主要发生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一共缴了几千块的增值税,几百块的所得税。公司的财务资料原来放在其这,后来张月梅说2017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公安要调查,就从其那要走了。这些资料显示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都是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开来的。张月梅通过微信给其发过一张对账单,上面769122.60(税金)张月梅只告诉其是税金,但她肯定知道是什么钱,她只让其列入成本。3.书证、物证照片:(1)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该公司前身为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某,后变更为任某,另有股东张某3,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牛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牛某独资,2016年2月17日增加煤炭批发业务。(2)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及天津某供热运行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供热用煤购货协议,证实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市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供煤1万吨,2016年11月30日前供齐,每吨价格575元;向天津某供热运行管理有限公司供煤5000吨,2017年1月31日前供齐,每吨价格580元。(3)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4)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的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7年2月至4月间,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天津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取得的由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已全部抵扣。(6)天津市某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磅码单,证实在现场供煤的是候某。(7)杨进波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其向他人发短信称张月梅系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给张月梅供煤,张月梅找其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给联系的某公司,张月梅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是后补的,走了所有手续等。(8)张月梅、杨进波手机内二人之间的对账单,证实张月梅将收取的煤款转账给杨进波,杨进波扣除代垫的9%的开票费后与张月梅结算的情况。(9)杨进波与张月梅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供热用煤购货协议,证实杨进波向张月梅供煤15000吨,每吨价格470元,不带票。(10)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杨进波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谢某、张某1、丁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张月梅在收取天津某供热运行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供热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后转账给杨进波、某公司垫付回流资金、杨进波垫付9%开票费倒资金流等情况。(11)汪泓银行卡62×××73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汪泓于2017年2月24日、3月30日、4月19日收到丁某三笔汇款(20000元、20000元、57360元),共计97360元。(12)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某区税务局提供的在职证明:证实张月梅为单位正式员工,职务为科员。4.被告人张月梅、杨进波、汪泓户籍材料。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月梅多次供述:2018年1月31日笔录:其给某公司记账、报税,2017年是这个公司的会计,牛某是法人。公司经营煤炭,给某集团下属的一家公司供煤。一个姓杨的男子给公司供煤。2017年其收到过天津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几十张都是姓杨的男子给其的。某公司都付款了,某公司没有给其返回来。2月2日笔录:其从2017年1月参与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具体干拿合同、拿发票、转账等工作。是杨总让其去做这些事,其本身不是这个公司的员工,其是某区国税局某所的公职人员,杨进波算是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汇款、供货、运输都是杨进波管。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杨进波签的,其个人和杨进波有资金往来,其找杨进波借过钱。杨进波先找其想找个营业执照做煤炭生意,然后其联系了用煤的供热公司。3月6日笔录: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冬季供暖期间某公司应该是其实际经营。其的煤是杨进波供给的,其和杨进波签订了购煤协议,以每吨470元,不含票价,从杨进波处购买15000吨煤,双方煤款已经全部结清。其和某集团下属天津市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供热运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煤合同,以每吨575元、580元的价格供煤15000吨。其没跟某做过业务,杨进波说某是他的合作公司。其为了让某公司账上少得一些利润,少交税,就把钱都打给杨进波,最后再让杨进波把多打的钱给其个人卡打回来。开始其和某集团下属公司的负责人魏某谈的是给他们供煤价格便宜,结算时不带票。后来他们说结款时必须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和杨进波谈的是不带票,如果这样公司就没有进项票抵扣了,就没钱可赚,税就上多了,其就赚不到钱了,所以后期其告诉杨进波必须得给公司开票,在其要求下,杨进波给其补了一份和某公司的合同,合同是后签的,从某公司开来的票都抵扣税款了。某公司对公账户向某公司对公账户付过款,是杨进波提出来并操作的。3月28日笔录:其是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根据开来票涉及的金额,从某公司对公账户给某公司对公账户打过款,走过资金流。每次给某公司转款的时候其都到场,但单据是杨进波的会计汪会计填写的。打款都是杨进波让其办的。某集团给其的煤款其都给杨进波了,因为某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沉淀的话可以少交税,还有其从账上提现金就没有理由。其把结的款都给杨进波,由杨进波再把其该赚的钱私底下给其。其让杨进波给其开票的,但后来其才知道是花钱开的票,因为杨进波给其一个对账单,上边记录着开票花去76万多。4月14日笔录: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进波是某公司的人,杨进波拿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其和杨进波签订过购煤协议,但后来作废了。其把某集团结回的每笔货款都给杨进波个人了,其认为杨进波代表某公司,给他就等于给某公司。其让杨进波开的发票,因为杨进波给其供煤,就应该给其提供发票。杨进波给其发过一张对账单,说明了其给杨进波多少钱,杨进波还应该给其多少钱。6月20日笔录:杨进波给其供煤就应该给其发票,其没让杨进波开过发票。其把某集团结的货款都给杨进波个人了,后来杨进波说要倒账,又把钱打回来,再给某公司打款。杨进波说某公司是他的公司,某公司和某公司有合同,所以某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该抵扣。其查询过某公司的相关信息,看某公司是否有做煤炭业务。其有违法的地方,其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其认罚,但其不认为其构成犯罪。(2)被告人杨进波供述:其跟张月梅是朋友,张月梅是某区国税局干部。张月梅弄了一个公司叫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天津某集团供煤,其2016年至2017年冬季给张月梅供煤,二人有供煤协议,其供的煤不带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便宜,送到指定位置的价格是每吨470元。2017年初,张月梅让其给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月至4月间,其通过其的会计汪泓,找到一个姓康的女会计,对方说要收9个点的开票费,其就征求张月梅的意见,张月梅说可以,让其先把开票的钱垫付,最后回款的时候再扣掉。从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为张月梅控制经营的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了70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120多万元,价税合计800多万元。在开票之初,为了掩盖虚开、平账,张月梅和康会计都提出要走两个公司对公账户的资金流,其就帮她们倒了资金流,倒资金流的钱都是康会计那边的人给垫付的,垫付的钱不包括开票费,对方把不含开票费的钱打到其账户,其再补上开票费,然后将钱打入张月梅控制的天津某环保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再有某公司打入某公司对公账户,每次某公司给某公司打款张月梅都亲自到场。张月梅把天津某集团结的供煤钱都打给其,她告诉其把开票费和其他所有费用都扣除后,再把她应赚的钱给她个人。其让汪泓做过一张表用来跟张月梅对账,用手机发给张月梅了,后来民警也调取了。张月梅控制的公司和天津某公司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发生,两个公司间做的假合同,张月梅让其帮忙开票就是为了抵扣税款、少交税,开完票后基本上都是其和汪泓给送到河西,有一次是张月梅来其办公室取的。其给张月梅供的煤都是从山西省浑源县个体购进,王某给联系的,一共15000吨。其的煤都是其安排的候某负责接货、付运费和某集团核对数量。2018年春节前几天,其跟张月梅见过面,张月梅告诉其红桥经侦找她了,很快也会找其,让其说票和煤都是其从某公司取得的,然后给她的。(3)被告人汪泓供述:其系杨进波的会计,证实情况与杨进波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其称其从中获利了,康某某给其转过三次钱,一共是97360元,是其帮康某某开票的好处费。关于被告人张月梅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证人赵某、林某、张某1等人均证实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受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成立该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并无真实的货物购销,但却接收了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案相关证据证实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涉及税款1219783.25元。其次,张月梅与杨进波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3日先后签订两份供热用煤购货协议,双方均已个人名义签署,在合同中约定了每吨的煤炭价格470元,二人也均认可该价格为不带票的价格,之后张月梅要求杨进波给其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但张月梅作为交易的一方对该分部费用的金额亦或是对于含税的煤炭价格当庭却未能予以明确说明,明显不符合常理。张月梅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虽前后不一,但其曾提到“为让公司账上少得一些利润、少交税,在收到某集团的货款后我都打给杨进波,最后杨进波再把多打的钱给我个人卡打回来”;“开始和某集团下属公司负责人谈的是结算不带票,后来对方说结款时必须得开票,由于当初我和杨进波谈的是不带票,如果我经营的某公司给某集团开发票了,而杨进波不给我开发票,公司就没有进项票抵扣,就没钱赚了,税就上多了,我就赚不到钱都上税了,所以后期我告诉杨进波必须给开票,在我的要求下,杨进波给我补了一份和某公司的合同”等,本案中被告人杨进波、汪泓供述均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张月梅所要求,9%的开票费系经过张月梅同意,杨进波与张月梅之间的对账单及证人田某的证言亦能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在张月梅的要求下,杨进波、汪泓联系他人给张月梅实际经营的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张月梅对于其需要支付9%开票费的事情是明知且认可的。再次,被告人杨进波、汪泓供述均证实张月梅参与倒资金流的事实,张月梅在侦查阶段关于该部分事实亦曾供述,被告人张月梅作为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直接参与倒资金流平账本身就证明了张月梅明知天津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并无真实贸易往来,而是通过此方式掩盖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且客观上其以9%的开票费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综上,张月梅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此定罪处罚,张月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进波辩护人及被告人汪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杨进波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但其之后的供述基本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虽犯意提起者系张月梅,但杨进波、汪泓均积极参与,联系开票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垫付开票费、倒资金流等,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应结合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惩处。综上,辩护人关于杨进波系自首,杨进波、汪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梅、杨进波、汪泓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进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月梅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进波自愿退缴全部税款,被告人汪泓退缴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月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进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泓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进波退缴税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依法发还税务机关。

五、被告人汪泓退缴赃款人民币九万七千三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

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吕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穆嵩

书记员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