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4民初50号
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长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22670977。
法定代表人: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710418105。
被告: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582430-1。
诉讼代表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955153。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宜,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99601。
法定代表人:张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810892132。
第三人:王朝会,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88986。
第三人:刘长水,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下弯庄村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488452。
法定代表人:周生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林,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7527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606176。
第三人:攀枝花市铁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民祥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329732X0。
法定代表人:王云霞。 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贸易公司)与被告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成套公司)、王朝会、刘长水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4)攀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钢城贸易公司、上海成套公司、王朝会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7)川民终11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告钢城贸易公司与被告嘉利达公司、第三人上海成套公司、王朝会、刘长水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通知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雄公司)、攀枝花市铁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审理。 钢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嘉利达公司返还镀锌卷3155.41吨,普冷卷(冷轧卷)339.62吨、热轧卷347.705吨【注:镀锌卷2112.11吨、普冷卷339.62吨、热轧卷347.705吨等货物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证据保全时仍存放在被告仓库,属于原告存放的特定物,诉请特定物的原物返还。不足部分,诉请被告同类物返还】;2.判决确认被告仓库中的镀锌卷2112.11吨和普冷卷339.62吨【具体见《起重厂在嘉利达公司的仓储货物实有清单》】、热轧卷347.705吨属于原告存放并所有。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8月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持续将货物镀锌卷、普冷卷、热轧卷、热轧分卷存入被告仓库,并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发货通知向第三人发货。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库存进行对账,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冷轧产品库存说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货物总量为4821.995吨。其中,镀锌卷库存为3468.38吨、普冷板库存为340.52吨、普冷卷库存为612.64吨、热轧卷库存为400.455吨。2014年2月8日,原告的客户凯雄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急于周转,于2014年1月25日在未经贵公司同意、并且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嘉利达公司库房内出库钢材,其中:镀锌卷1182.33吨、冷轧板340.52吨、普冷卷(冷轧卷)234.11吨、热轧卷372.195吨。为此我公司深表歉意,并将会尽快将出库货款补齐”。之后,原告根据凯雄公司支付的货款,同时,对以前应通知被告发货而未发货物也进行了清理,认可嘉利达公司2014年1月25日的部分发货后,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仓库中应当存有原告的镀锌卷3155.41吨。依据保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但一直不予以返还。2014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并得到法院裁定后,原告到被告仓库对存入的货物上的标签进行拍照,并制作了得到双方认可的关于标签内容的明细清单,根据标签内容上攀钢编制的合同号、品名、规格、重量,结合原告的入库清单等进行辨析,现被告库房中的镀锌卷2112.11吨、普冷卷339.62吨应当属于原告存入的货物;2014年8月18日,被告、凯雄公司确认被告库房中仍存有347.705吨热轧卷,原告认为该热轧卷实际属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所确认的原告的存货中的一部分,属于原告所有。现仓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至于被告违约导致现仓库中货物短缺数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行购买后凑足数量返还。 上海成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法院查封的存放于嘉利达公司的5078.034吨钢材中的3135.915吨(价值约1000万元)归上海成套公司所有;2.对上述5078.034吨钢材中的3135.915吨予以解封。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至2013年,上海成套公司与铁欣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上海成套公司向其购买普冷卷、镀锌卷、热轧卷、普冷板、热轧板等钢材,总计达4万余吨,该钢材存放于嘉利达公司仓库。2012年12月底之前,嘉利达公司与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协同管理嘉利达公司仓库。之后,嘉利达公司将25号、26号库房出租给上海成套公司,由上海成套公司自行管理。上海成套公司分批出售前述所购钢材,截止现在,尚余3135.915吨。2014年3月,王朝会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铁欣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欣公司向其归还借款2000万元。因铁欣公司在向王朝会借款过程中,将己出售给上海成套公司、并由其存放于嘉利达公司仓库中的钢材质押给王朝会,故王朝会在起诉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查封了嘉利达公司仓库中的钢材5078.034吨,其中包括上海成套公司的3135.915吨。 王朝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嘉利达公司和铁欣公司向我方出具的仓单合法有效,我方对本案所争议的总计5078.034吨钢材享有质权。事实和理由:铁欣公司将其所有的编号为007、008、009、0010、0011、0012号的仓单质押给王朝会,作为铁欣公司向王朝会借款2000万元的担保,嘉利达公司作为保管人在仓单上盖章。2014年嘉利达公司再次向我方确认了铁欣公司的货物,我方与铁欣公司建立的质押合同关系是有效的。嘉利达公司编号为007、008、009、0010、0011、0012号的仓单所对应的存放于嘉利达公司仓库内的5078.034吨钢材属于铁欣公司所有,均已质押给王朝会,王朝会对仓单及仓单所对应的钢材享有合法的质押权利。 刘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确认2013年7月30日之前凯雄公司在嘉利达公司的13531.123吨货物中的11000吨质权人为刘长水;3.解除对5078.034吨钢材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王家斌到华夏银行贷款,到期后涉及到清偿问题,王家斌将当时存于大藏公司和嘉利达仓库库存的钢材向华夏银行进行抵押,由于我方帮王家斌偿还了其在华夏银行的到期借款,王家斌转而把这批货抵押给我方,作为我方帮代他偿还贷款的担保,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华夏银行为这批货找的监管人,继续帮我方监管这批货,在产品不挪动的情况下,继续原有的监管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王家斌作为凯雄公司、铁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实施的案涉货物的买卖、仓储、质押等行为属于王家斌所涉嫌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且在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对王家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王朝会、刘长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贝贝
审 判 员 张渝婕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红梅
书记员 鲁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