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刑初15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务农。2009年2月因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被原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原武进区公安局责令停止非法运输行为,处罚款一万元,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2010年4月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万元;2014年11月因非法储存危险物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27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停止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2018年11月15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2002年12月24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宜兴市公安局处罚款二百元,没收全部爆竹400箱。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宏,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二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韬、代理检察员周荻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朱红、田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沈某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仍多次从宜兴市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宜兴市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大量烟花爆竹,并向顾叶峰等26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7597元。 2018年11月14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民警在常州市武进区X镇XX村委XXX号、X村X处一间平房、XXXX号门口的一间平房内,查获被告人沈某储存于该3处的大量烟花爆竹,经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烟花爆竹价值共计人民币189040元。 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仍多次从溧阳市天马公司、安徽省郎溪县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等处购买爆竹后,销售给被告人沈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6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储某、王某、陈某、沈某、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欠条统计情况表、微信转账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依法出具的证明、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李某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仍多次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沈某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检举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政处罚羁押日期可抵扣刑期,有坦白情节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则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惠丽
书记员黄一燕 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