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3民初1658号
原告:孙德林,男,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万忠,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孙德林与被告李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6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欠款6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8年8月开始还款,每月一万元,可至今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李万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李万忠为孙德林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李万忠欠孙德林电线款63,800元,并约定“从2018年8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余款2018年底前还清”,该货款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计划。 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退货单,能够佐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卖方,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据此,原告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李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孙德林电线款63,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及公告费,由李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天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