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锡光,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潍坊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于加亮,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锡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锡光及其辩护人于加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6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锡光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6公里+640米处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王锡光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锡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锡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于加亮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锡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锡光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2)起诉书指控与《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相矛盾,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认为“通过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锡光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王锡光供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锡光涉嫌交通肇事罪”;(3)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王锡光无任何违章行为,无任何过错,事故发生系由杨某驾驶电动车从非机动车道突然强行进入机动车道造成,王锡光无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锡光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7公里+640米处时,此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体右侧贴近机非车道分道线直行,而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逐渐向机非车道分道线偏斜行进,当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前轮行驶至机非车道分道线上时,两车发生接触碰擦,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杨某碾压致杨某死亡。2018年7月10日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锡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锡光驾车驶离现场,当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王锡光到安丘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刘某证实:2018年5月26日11时15分许,我母亲杨某在206国道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她下班回家。 2、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杨某系胸部、腹部严重损伤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 (2)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锡光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发生时,电动车二轮车左侧车把及其控制人身体左侧与鲁G×××××号货车右侧前部(第一二轴之间部位)发生接触碰擦,电动车失控、向左侧歪斜过程中,其左侧车把又与货车右侧防撞护栏及其前方紧绳器处接触碰擦,电动车向左侧翻倒又与货车第三轴轮胎处接触碰擦;2、事故发生时,鲁G×××××号货车在道路中心以南第二车道内直行,其车体右侧贴近机非车道分道线,电动车二轮车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逐渐向机非车道分道线偏斜行进,当电动车前轮行驶至机非车道分道线上时,两车发生接触碰擦;3、鲁G×××××号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9-31km/h。 3、现场勘查笔录 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痕迹等情况。 4、书证 (1)被告人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锡光到安丘市公安局投案;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锡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4)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5)证明证实王锡光无违法犯罪记录。 5、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的过程及事实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锡光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案发过程及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锡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锡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辩护人关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4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王锡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锡光不服提请复核,2018年7月10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锡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人王锡光驾车过路口时疏于观察车体周围的情况导致,王锡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锡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予以承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最终认定王锡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本身的情况,且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仅系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是否有必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时出具的临时性法律文书,对认定被告人最终是否构成犯罪无约束力,被告人王锡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王锡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锡光系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锡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王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