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其妹几”,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雪妹几”,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湘KAXX**的小货车在湘乡市某某路某某加油站加油时,被告人朱某某取走加油站工作人员谢某某遗留在加油机上的加油卡,加油卡内有余额3600元。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湘C7XX**的小货车在湘乡市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某一加油站分两次加走价值3600元的柴油,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价值2100元的柴油,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价值1500元的柴油。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退赔了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谢某某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指认了取油卡的某某加油站和提柴油的某一加油站;5、证人钱某某辨认了朱某某、杨某某是帮他打工的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加油时发现并取走他人油卡,之后驾驶车辆在另一加油站提取柴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拘役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军湘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晓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