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7刑初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麒富(曾用名:高志敏),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麒富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8]416号起诉书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麒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同案涉案人员张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南靖县和溪镇林某经营的“平价通讯”手机店盗窃到28部手机后,将其中的7部手机【分别为新年红OPPOR11st,串号868639039906017;黑色OPPOR11st,串号868061036940818;骑士黑OPPOA**(A3PADT004+128G),串号868821031973910;石榴红OPPOA77(A3PADM004+128G),串号868822039775299;梦境紫OPPOR15PAAT00,串号868122033088355;樱桃红OPPOA83t64G(A1),串号869748034083638;珠光白OPPOA83t64G(A1),串号869747038956435各一部】分三次拿至被告人高麒富经营的“微笑电讯”手机店欲出售,被告人高麒富明知上述手机来历不明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以合计人民币4900元对上述7部手机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高麒富又将上述7部手机以人民币合计6560元在郑某经营的“恒通手机”店转售给郑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60元。 2018年7月19日,郑某将上述向被告人高麒富购买的7部手机上缴南靖县公安局,由南靖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7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479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麒富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合计6660元(其中5000元用于预缴罚金,1660用于退缴违法所得),经调查,被告人高麒富的户籍所在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龙岩市新罗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麒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郑某的证言、涉案手机串号清单、确认清单、手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同案涉案人员张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及被告人高麒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麒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麒富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合计人民币14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麒富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麒富有上述从轻的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麒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麒富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元,予以追缴(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阳剑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林娜
书记员李志鹏 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一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312)?)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javascript:SLC(223984,0)?)》,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