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灰色昌河牌面包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黄某某抽血检测,黄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96.0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吴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