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8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男,出生于1987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诉讼代理人杨桃利,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被告人王振强,男,出生于1993年9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2017年6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桃利、被告人王振强及辩护人李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振强酒后和自己妻子邢某(另案处理)在偃师巿党校门口西边吵架,住偃师市城关镇党校家属院的马某回家时途经此处,见王振强、邢某二人在吵架,遂上前查看,后王振强与马某发生争执,王振强上前用手推马某,二人相互推搡并引发厮打,马某还手朝王振强脸上打,王振强用拳头朝马某头上、身上打。后王振强坐上邢某的电动车准备离开时,马某追上去将王振强拽下来并用身体压到王振强身上,后王振强反压到马某身上,用脚踢马某的头部、上半身,马某准备拿手机报警时,王振强将马某的手机夺走并摔到地上。期间,王振强在对马某实施殴打时,邢某拉拽着马某,并对马某殴打。中间邢某在电话中告知偃师山化镇王窑村的孟严军(另案处理),称有人找自己和丈夫王振强的事,孟严军赶到现场后见王振强在殴打马某后也参与其中,用脚踢踹马某。后王振强和邢某、孟严军等人离开。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1.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2.左眼睑下及眶内积气;3.口唇裂伤;4.双侧肘部软组织伤;5.双眼近视;6.右膝部软组织伤;7.右肩部软组织伤;8.右侧肱骨头局部骨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之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邢某、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单、伤情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订单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邢某的通话记录、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监控视频截图、非党员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振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强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1731.91元、误工费14915.6元、护理费14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96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苹果手机一部6699元、玉石吊坠一个13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85220.61元。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是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振强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王振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的事情起因及被害人拿出手机是否系准备报警,双方说法不一,起诉书对该事实认定不当。其次,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反骑到被害人身上的殴打行为存在防卫因素,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后果亦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系自首,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振强的意见是对被害人住院时间和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振强酒后和其妻邢某(另案处理)在偃师巿党校门口西边吵架,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马某酒后回家时从附近经过,上前查看时,与王振强发生言语冲突,王振强用手推搡马某,马某用手朝王振强脸上打,王振强还手朝马某头上、身上打。遂后王振强将马某推倒在路边花池,坐上邢某的电动车准备离开时,马某追上将王振强拽倒地上,并用身体压在王振强身上,邢某见状上前拉马某,后王振强反压到马某身上,用脚踢马某的头部、上半身,邢某拉拽着马某,也对马某实施殴打。期间,邢某在电话中告知偃师市山化镇王窑村的孟严军(另案处理),孟严军赶到现场后见王振强在殴打马某,也用脚踢踹马某。后王振强和邢某、孟严军离开。12月25日2时许马某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2.左眼睑下及眶内积气;3.口唇裂伤;4.双侧肘部软组织伤;5.双眼近视;6.右膝部软组织伤,2018年5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430.91元、门诊费301元,共计21731.91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1.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2.左眼睑下及眶内积气;3.口唇裂伤;4.双侧肘部软组织伤;5.双眼近视;6.右膝部软组织伤;7.右肩部软组织伤;8.右侧肱骨头局部骨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马某报警,民警到王振强家中寻找王振强未果。2018年4月10日,王振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邢某、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单、伤情照片、邢某的通话记录、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监控视频截图、非党员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振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本院确认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217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50元/天=7400元,营养费148天×20元/天=2960元,误工费36785元/年÷365天×148天=14915.56元,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148天=14941.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648.57元。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存在防卫因素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振强在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能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王振强未能如实供述孟严军、邢某的行为,故其自首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关于苹果手机一部、玉石吊坠一个被王振强抢走,要求赔偿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振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48.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
人民陪审员 牛一斌二0一九年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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